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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修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 調派免經勞動部許可

由於農地違章工廠輔導轉特定工廠登記期限至111年3月19日,不少立委向行政院、勞動部等質詢反映,有工廠轉特登尚在申請程序中,工廠反映採用AB廠方式調派移工卻被勞工局開罰,要求放寬資格,勞動部長許銘春在立院備詢表示,AB廠不違反移工政策及管理,也不會增加移工總量,勞動部會研議修改。勞動部14日已公告修正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有區分樣態讓有心合法業者可以調派外國人。

勞動部111年4月14日公告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規定」,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說明,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登記事項較為明確,至於尚未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考量消防安全攸關工廠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應鼓勵完成改善,基於同一雇主不同工廠間調派運用,不致增加所聘外國人人數,另調派後之工作地點仍得依特定工廠登記可知,不致影響外國人聘僱管理,因此依同一雇主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程序之不同階段,分別規範雇主之甲工廠調派所聘僱外國人至乙工廠之規定。

勞動部指出,根據新修正基準規定,同一雇主有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甲工廠,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乙工廠,因部分設備搬遷,得依下列規定調派:

(1)109年6月2日前未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嗣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113年3月19日前,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者,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3)112年3月19日前,已向地方政府提報工廠改善計畫,但尚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定者,經地方政府開具受理工廠改善計畫之證明文件,及開具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後,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許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外國人住宿地點不得設於乙工廠。

同一雇主依前述規定,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外勞社記者 黃秀娟 四月十四日 臺北報導】
資料來源:外勞新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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