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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調派工作地點基準修正 明定同一雇主定義

勞動部修正外國人調派基準,重申明定「同一雇主」係指同一「法人」或同一自然人,另配合工輔法及特登辦法規定,對於在109年6月2日前申請符合資格者,製造工可調派,調派人數加上原工廠人數,須合計納入定期查核,人數或比例不可超過規定。

勞動部110年2月2日公告修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將名稱修正為「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並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生效。

調派基準規定修正重點,「同一雇主」,係指同一「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法人」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雇主。營造工部分修正「公共工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及「專案百億工程」之調派規定,調派都需提出申請。

另因工輔法及特登辦法規定,又109年6月2日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末日,因此修正調派製造工所稱工廠或承租廠房,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明、原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且於109年6月2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明或於109年6月2日前具臨時工廠登記證明且聘有移工,並經地方政府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外勞社記者 黃秀娟 二月四日 臺北報導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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